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的;
(五)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六)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参数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机动车转入本市车辆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
(八)小、微型载客汽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址变更到本市,但其不能提交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
(九)夫妻共同所有的小、微载客汽车变更登记所有人,未提交本市小客车指标管理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核查结果的;
(十)机动车的使用年限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的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不予办理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及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十一)已办理互换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一年内再次申请互换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十二)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