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婚前房产用于购买婚后房屋 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2)
2018/8/7 14:56:56 华律网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和被告何1,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育儿子何某2。2005年,被告取得了动迁安置房屋。
2009年,为了购买讼争房屋,被告出售了动迁安置房屋,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约40万元。同时,双方还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约40万元。2009年7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两人,现市场价值为300万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离婚后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告对于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可以多分。结合房屋价值、房屋尚未清偿的贷款数额,并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何1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15万元。
法律分析
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2005年即取得了动迁安置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为了购买讼争房屋,被告将婚前房产出售,可视为一种房屋置换行为,虽然置换后的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于讼争房屋取得的贡献大于原告;此外,被告在分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自己以及家人的户口也在讼争房屋之内,被告与讼争房屋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考虑到子女的抚养情况,被告对于讼争房屋的需要更迫切。关于折价款的数额,被告对于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可以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经5年以上,上诉人出卖婚前公租房屋所得钱款的利益并非属于个人,所以,争议房产婚后房产并非上诉人的婚前房产置换,其不能多分。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78号 陆甲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陆甲、被上诉人陈某某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陆甲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黄某某房屋系陆甲名下租赁公房,2002年6月17日陆甲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该房屋使用权,购买价格为94,000元。现价为550,000元。
上诉人称,2002年小儿子一家买下上诉人延吉东路的承租房,同年6月17日上诉人又增加1.4万元,以9.4万元的价格购得黄某某房屋。虽然黄某某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取得,但它是由上诉人的婚前房产置换得到的,被上诉人对黄某某房屋的贡献充其量就是差价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使用权可归陆甲所有,陆甲支付陈某某相应的折价款200,00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黄某某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转化,其离婚后继续租赁该处房屋后,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精神: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所以,被上诉人对于延吉东路房屋原本就享有相应的利益。
上诉人将延吉东路房屋出售所得钱款,并不完全是上诉人个人的,因此,上诉人将延吉东路房屋所得钱款用于购买黄某某房屋的8万元,不能视为是上诉人个人出资,不适用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的婚后转化。何况黄某某房屋购置于双方婚后,且另有部分出资款无证据证明来源于上诉人一方。
五、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婚后购房款来源于其出售婚前房产,且在庭审中前后三种说法不一致,所以不能认定周某某婚前房产出售款的大部分用来购买诉争房屋。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083号 周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200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房产怒江路房屋系2006年购买的使用权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原审审理中,双方协议确认该房屋市值为23万元。
谷某某原领有上海申盛棋牌室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投资人姓名为谷某某,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2月14日。
原审中周某某认为,怒江路房屋是自己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款项购买的,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周某某上诉辩称,自己婚前曾有一套房屋,自己于2004年3月11日将该房屋出售,得款218,000元,该款部分用于购买棋牌室的经营权;2004年4月22日,自己将余款150,000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金沙江路支行,一年后取出,购买了国库券,2006年底自己购买怒江路房屋时,房款连同其他支出共20万元左右,自己将国库券兑现得15万元并向他人借款5万元,才支付了房款,故怒江路房屋系自己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怒江路房屋由周某某租赁使用,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谷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周某某在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同时支付房屋折价款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首先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周某某于2004年4月存入15万元是事实,但该存单载明的存期为一年,周某某自认一年到期后将存款取出,随后购买了国库券,但未提供购买国库券的相关凭证,也未向本院说明该国库券在何处购买、利率多少,到期后本金加利息共多少,故本院对周某某所述将15万元取出后购买国库券难以查实。其次,从周某某在两次离婚案中对怒江路房屋的陈述来看,在2009年2月17日周某某诉谷某某的第一次庭审中,周某某称怒江路房屋其儿子是承租人,房款均是由其儿子支付;在2009年2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周某某称怒江路房屋是其用了其的婚前财产15万元加上其儿子给的5万元所购买的;在本案的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周某某称怒江路房屋是其用了其婚前财产15万元且向他人借款5万元所购买的。关于怒江路房屋,周某某有三种前后不同的说法,故本院对于周某某在本案中所述的房款支付方式难以采信。怒江路房屋系周某某与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由于周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2004年4月22日存入15万元用于购买怒江路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怒江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基于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和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周某某在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同时支付房屋折价款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